国依赖减损条款并避免违反其在人权条约下的义务的能力?
如上所述,《欧洲人权公约》第 15(3) 条规定了在国际层面上通知减损。然而,问题不在于《公约》是否规定了通知,而在于缺乏通知或通知不充分会产生什么影响——这是否会削弱一欧洲人权公约机构已经承认了这个问题,但始终避免最终确定国际层面的(充分)通知是否是一国能够依赖减损来防止违反其《公约》义务的先决条件。这个问题有时与是否必须(或可以)在国家层面颁布减损有关,如果一国能够依赖第 15 条。下面,我将概述相关的判例。我还将就通知是否应成为各国能够依赖第 15 条保护的一项要求提出一个临时观点。
在塞浦路斯第一案(希腊诉英国)(申请编号 176/56)中,被告英 馬耳他 Whatsapp 數據 国政府辩称,该国的克减能力“并不取决于根据第 15(3) 条通知其他缔约国的义务”。如果这一说法意味着各国能够在通知克减之前按时间顺序采取克减措施,那么这是毫无争议的——由于特殊情况,通知可能会延迟到一定程度,并且可能会在采取措施之后进行(例如,参见Lawless v Ireland (No. 3) (1979-80) 1 EHRR 15 )。
但英国的论点也可以被解读为,通知不是国家能够依赖第 15 条的必要条件。这似乎正是政府的本意,因为政府表示“根据第 15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减损权是无条件的”。这种观点意味着,如果满足第 15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中的条件,国家仍然可以依赖第 15 条,即使没有通知。(我对这种观点有些疑惑,请参阅下文“讨论”部分。)
委员会指出,第 15(3) 条并未提及对不完整信息采取减损措施的“任何制裁”。由于减损已被确定符合第 15(1) 和 (2) 条(即存在威胁国家生命的公共紧急状态**,且所采取的措施(未经审判的拘留)是紧急情况所严格要求的),委员会决定“根据第 15(1) 条采取的措施不会因延迟履行向秘书长通报该措施的义务而无效”。然而,委员会确认“不应将其理解为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在任何情况下,不遵守[第 15(3) 条]都不会招致无效制裁或其他制裁”。因此,委员会留下了余地,拒绝确定通知是否是一项要求,不遵守该要求将导致《欧洲人权公约》第 15 条的保护失效。
頁:
[1]